被执行人低价转移财产?别慌!债权人快行使撤销权!
欠款39万,
眼看着对方催得紧,
邹某灵机一动!
不如把房子转给儿子?这样即使被告上法院,也动不了它了......
但是,
这时邹某的儿子才一岁多,
这样突然的举动,
能骗过法官吗?
邹某名下拥有佛山市三水区2套房屋的1/2份额。
邹某作为卖方与儿子小邹(2014年出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份,分别约定小邹购买邹某名下佛山市三水区2套房屋的1/2份额,作价为271167元、209154元。
就在邹某将房屋转卖给儿子的几天后,徐先生以邹某尚欠其已到期借款共计39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以邹某、黄某(邹某的妻子)作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邹某、黄某应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徐先生。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邹某归还徐先生53000元,双方确认,邹某尚欠徐先生借款本金187215.5元和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无意中得知邹某不久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移了。于是,徐先生到佛山市三水区不动产登记档案馆查询,上述房地产的1/2份额已转为小邹名下。2017年1月5日,徐先生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邹某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2套房地产的1/2份额给小邹的行为,同时撤销邹某与小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述房地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经审查,涉案房产原登记在邹某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邹某拥有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邹某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未支付,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邹某将涉案房产转过户给其儿子小邹有收取相应对价,故此本院认定邹某无偿转让涉案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
因此,对原告提出撤销邹某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2套房地产的1/2份额给小邹的行为,同时撤销邹某与小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述房地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邹某转让位于佛山市三水区2套房地产的1/2份额给被告小邹的行为;
同时撤销被告邹某与小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述房地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上述房地产恢复登记在被告邹某的名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徐先生向南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相信不少当事人会遇到这种情况,
因此南法君在这里划重点啦!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属于合同保全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特别提醒: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今天南法君想跟大家强调的是:及时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快拿起“法律工具”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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